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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劳务外包后,争议产生后到底该找谁?

阅读:3450 时间:2020-08-20 11:42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层出不穷。其中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复杂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未及时签订、“事实用工”缺乏法律规范的保障,都存在着大量发生劳动争议的风险。

  宁夏某法院曾公开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汪某经由XX劳务外包公司至华XXXX公司担任保安的工作,因劳务纠纷协商不成,汪某一纸诉状将华XXXX公司、XX劳务外包公司双双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于2009年1月19日进入被告XX劳务外包公司工作,被劳务外包至被告华XXXX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月29日因华XXXX公司认为汪某上班经常迟到,对其工作表现表示不满,XX劳务外包公司告知其暂时不要上班,也未安排其他工作。4月5日,汪某因不满不安排其上班,至华XXXX公司店铺损毁部分商品及货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4月10日,XX劳务外包公司向其驻华XXXX公司保安队下达以违纪为由解除汪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书面通知汪某本人。之后汪某再未到过岗,直至2009年11月5日到其他单位上班。

  一、仲裁不服提起上诉

  2009年7月,汪某曾向宁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XX劳务外包公司一次性支付汪某2009年4月至9月期间工资、生活费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共计6960元。汪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宁夏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XXXX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损失、精神、物质(医药费)、名誉赔偿金、华XXXX公司补偿经济损失,共计4万余元。

  宁夏某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XX劳务外包公司向原告汪某支付2月19日至3月29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补偿的另一倍工资、4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损失,共计6404元,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三方的争议焦点聚集在汪某到底是哪家公司的员工以及究竟工作时间有多长。



  二、劳动关系的确认

  被告之一的华XXXX公司认为,其与汪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华XXXX公司与XX劳务外包公司之间订有保安服务合同书,是服务外包关系,原告汪某由XX劳务外包公司管理。汪某因严重违反XX劳务外包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华XXXX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XX劳务外包公司与华XXXX公司订立的合同《保安服务合同书》中约定了派驻保安员由XX劳务外包公司负责管理,故两者之间非劳务派遣关系,而是服务合同关系。XX劳务外包公司派驻的保安员与华XXXX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XXXX公司不需补偿汪某损失。

  三、工作时限的确认

  XX劳务外包公司认为,汪某因不符合任职条件,已于2009年3月被劝退,自2009年4月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XX劳务外包公司存在疏忽,但已向其支付未签合同期间(2009年1月至3月)的双倍工资。汪某平时表现不佳,且在2009年4月冲砸华XXXX公司店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合法的。汪某在岗的最后时间为2009年3月29日,因此汪某要求赔偿4月至10月的工资损失、加班工资是不成立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汪某2009年1月19日入职后,XX劳务外包公司未与其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月19日起需支付双倍工资,考虑到汪某实际为XX劳务外包公司工作至3月29日,故XX劳务外包公司应向汪某支付2月19日至3月29日的另一倍工资1729元。

  关于工作时限,XX劳务外包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因未能送达汪某本人而未生效,汪某虽自2009年3月29日后未正常上班,但在汪某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即在2009年11月5日前仍与XX劳务外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由XX劳务外包公司承担汪某200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的工资损失,其中扣除汪某被行政处罚不能正常上班的半个月时间。考虑到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故XX劳务外包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工资损失4675元。

  据此,宁夏某法院判决被告XX劳务外包公司向原告汪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29元及200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损失4675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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